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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规定》修订解读

7 0 2021-7-23 08:59 发布者: admin 技术标准司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规定》(GB 17380—2020),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修订背景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国海区水中建(构 ...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规定》(GB 17380—2020),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规定》(GB 17380—1998)系1998年制定,自颁布实施至今,对规范我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的形状、颜色及光、声、无线电信号,保障船舶在海上的航行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当时我国海上风电场等尚未建设或建设数量较少,因此在原标准中没有涉及相关内容,国际航标协会(IALA)已在2008年针对水中建(构)筑物的标志设置形成了建议案O-139《The Marking of Man-made OffshoreStructures》,并在2013年进行了修订,本标准已无法与其接轨。因此,为满足我国社会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并与国际接轨,交通运输部组织相关单位对原标准进行了修订。

二、标准的定位和作用

1. 适应国家海上风电场建设规划及特点,标志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规定》是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设置规范的纲领,集中体现了国家、行业有关经济、技术政策。

全球经济一体化、资源的重新优化配置,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的全面落实,对我国水运安全支持保障设施的规划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本规范修订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为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2. 尽可能与IALA接轨。

及时了解和掌握IALA的有关动态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积极采用经分析论证符合我国国情的标准。

3. 完善原规范。

一是对原规范进行补充,如风电场等。

二是对规范的不适应条款进行修订。充分考虑航标助航效能的发挥,积极运用成熟、先进的技术和方法,与时俱进,使标准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主要修订内容

本规范是在原《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规定》(GB 17380—1998)基础上进行修订与完善,主要修订内容为:

1. 标准名称由“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标志规定”改为“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规定”。理由:原标准主要内容参照IALARecommendation O—114《TheMarking of Offshore Structures》(Edition 1 May 1998)进行,主要内容为“助航标志”的有关规定;本次修订参照IALA Recommendation O—139《The Marking of Man—Made Offshore Structures》(Edition 2 December 2013)(以下简称“IALA O—139”)进行,主要内容为“助航标志”的有关规定。

2. 范围。原标准条款声、无线电信号分别归属音响航标和无线电航标,属标志的种类,光在航标领域指灯光特征,主要是灯质,因此,本标准将文字以“音响航标和无线电航标”两个航标专有名词替换;另外,原标准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助航标志”,且IALA各个版本的主要内容均是关于“助航标志”,因此,本条款修改为“本标准规定了用于标示中国海区水中建(构)筑物的助航标志种类、形状、颜色、灯质及设置要求”。

3.术语和定义。修改了术语“3.1 海区水中建(构)筑物”。参照IALAO—139,根据国家建设发展实际情况,增加了海上风电场、独立风涡轮发电机、测风塔及气象桅杆等作为海区水中建(构)筑物的种类。另外,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和油井的外部附属结构统称为“钻井平台”。考虑现有《航标术语》中已有“节奏光的有效光强”,本标准予以删除。增加了术语“3.2 风电场外围重要设施”和“3.3 风电场外围中间设施”,定义引自IALA O—139。

4. 新增“总体要求”章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航标作为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提出了助航标志建设阶段的原则要求,明确了助航标志设置的作用和目的。

5. 视觉航标。对原标准中的4.1、4.2和4.4部分内容进行整合后修改,并增加了独立风涡轮发电机、测风塔及气象桅杆等的涂色要求。原标准内容分别为“主灯”和“辅灯”,主要是对夜间灯光(夜标)的要求,本次修订将助航标志范围扩大,对日标、夜标均提出要求,本章修改为“视觉航标”,灯器作为视觉航标的设备组成部分。原标准4.4部分内容纳入本章作为视觉航标内容。根据IALA O—139新增独立风涡轮发电机、测风塔及气象桅杆等的涂色要求。

6. 综合原标准“4.6附加标志:由于航行的特殊原因,航标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对建(构)筑物设置附加标志。这些标志包括以下三种。具有特定作用距离和信号特征的雷达信标”,以及“4.8特定建(构)筑物标志:当需要识别某个特定的建(构)筑物时,可设置雷达信标,它的作用距离和特征由航标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在海图上暂未标明的建(构)筑物的雷达信标应采用莫尔斯码D(–∙∙)”。本次修订根据航标技术的发展及国内应用情况,提出了AIS航标及雷达信标的设置要求,对文字进行了编辑性修改。

7. 音响航标该章是对原标准4.3部分内容进行整合、修改。将安装高度由原要求的“12~35m之间”修改为“6m至30m之间”,与IALA要求一致,也与航标灯的要求相同,便于安装和维护。考虑到国内实际设置备用雾号的情况极少,删除对备用雾号的有关要求。删除安装报警装置的要求,现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具有该功能。

8. 海上风电场。为本次新增内容,是对海上风电场助航标志设置的要求。海上风电场是近10年国内新出现并大量进行建设的水中建(构)筑物,其建设、运营期间的助航标志如何设置,国内一直没有标准可以依据,这也是本次标准修订的一个重要因素。GB 4696—2016将海上风电场纳入水中构筑物范畴,明确了其助航标志特征。本章在此基础上,根据IALA O—139增加了内容。

9. 参照IALA O—139提出建(构)筑物附近有航道(路)时的设置要求。增加了穿越建(构)筑物群内部的航道的航标设置要求。增加了海上升压站和测风塔助航标志设置要求。增加水中建(构)筑停用后的助航标志设置要求。

10. 原标准的其他内容:删除了原标准“4.5 系碇用具和浮标”、配置灯浮标时,应参照GB 4696等相关标准,本标准不另作规定。原标准4.7条,对标志全部出现故障时的临时标志,考虑到目前我国航标管理水平及应急反应能力的提升,出现此类情况时应及时修复。

四、实施注意事项

本标准规定的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大部分属于业主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海事部门负责专用航标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航保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航标作为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即航标应该伴随水中建(构)筑物助的整个生命周期,从建设、运营直至完全拆除。

2. 本规定为最低要求,在具体项目过程中,需要结合项目特点、通航环境情况等进行,必要时应提高助航标志配布的标准。

对于违反本标准行为,海事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交通部令《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和《沿海航标管理办法》,以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海事执法业务流程(2018)》(海政法〔2018〕114号)和《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18)》(海政法〔2018〕123号)的具体要求,对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水中建(构)筑物助航标志设置方案不予行政许可,以及对已设置且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说明隐患问题、法律依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交通运输航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供稿,文稿编撰阳建云)来源: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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